河北大学学报(哲学社会科学版) ›› 2024, Vol. 49 ›› Issue (4): 93-115.DOI: 10.3969/j.issn.1005-6378.2024.04.009
• 法学研究 • 上一篇
刘俊海
LIU Junhai
摘要: 为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与投资等重大决策,遏制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风险,增强公司风险防控能力,维护动态交易安全,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,必须激活公司民主治理规则的公示公信效力,重构公司合规治理基础之上的市场交易安全新秩序。彰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载体是公司决议,而非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。代表权源于公司决策权,而非越权者的自我赋权。《公司法》第15条是效力性规范。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,除非公司决议予以追认或构成表见代表。合同无效或对公司不生效时,公司无过错,不对相对人负缔约过错责任,相对人只能请求法定代表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害。公司“为他人提供担保”中的“他人”应解释为债务人,而非债权人。若法律对决议机关有规定,从法律;若法无规定,从章程;若章程无规定,相对人应核查股东会决议。公司在为股东或实控人的关联方提供担保前也要获得股东会授权。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司前置决议要遵守公司决议规则、信息披露规则与先合同义务规则。《公司法》第59条第3款规定股东全员一致同意签字规则是效力性规范。建议废止《担保制度解释》第8条越权创设的2/3股东签字同意规则。公司自益担保、公司向双控人提供反担保、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、营业担保、非公众公司为全资子公司作保都享受例外豁免。公司对外转投资纳入公司前置决议程序的规定亦为效力性规范。
中图分类号: